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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看维权案第一案事实及真相

发表于2009-05-05
 
民事起诉状
原告:省略
联系方式:省略。

被告(一):合肥建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文红
注册地址:合肥市宿州路238B
联系地址:合肥市马鞍山路交叉口合家福太湖路店对面
联系电话:0551-34506663450888

被告(二):上海绿地商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玉良
地址:上海市宁夏路201号科创大厦26 -29F,邮编:200063
联系方式:021-5235366652413787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

1
、请求法院确认20081221被告(一)给原告寄发的入户通知无效;
2
、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一)交付房屋的日期为2009227,而非2008131,并确认2009227为保修期的起点(其中供暖系统保修期的起点自小区正式供暖之日起两个采暖季);
3
、请求法院判令延期向原告交付房屋的责任全部由被告(一)承担,被告(一)应向原告支付延期58天交付房屋的违约金人民币15341.32元(按每日总房款的万分之五计算);
4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向原告出示按照国家建筑规范规定能够证明其供暖已经达到可申请使用条件的证明文件原件以及原告房屋所在的1号楼热力管道入口处供回水温度及压力数据、1号楼室外热力管道试压数据以及冲洗、通水、加热、试运营和调试过程的证明文件;
5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因供暖未达到可申请使用条件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应赔偿该供暖季(2008-2009年度)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6
、请求法院判令因被告(一)延期交房应赔偿原告发生的往返合肥的差旅费及邮递费人民币2000元;
7
、请求法院就被告(一)在处理交房、接待投诉过程中恶意使用上海绿地集团合肥置业有限公司公章以逃避法律责任、故意隐瞒供暖在20081231未达到可申请使用条件事实等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认定为合同欺诈;
8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对各自在房屋销售、交付过程中存在的诉讼请求第7项、事实与理由中共计11处欺诈行为,在安徽省合肥市《新安晚报》、上海市《新民晚报》上向原告道歉,并各赔偿原告精神损失人民币120元整,以上3568各项合计人民币22581元;
9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在本案中应承担所有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10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07228,原告缘于对被告(二)绿地品牌的社会知名度和被告(一)在合肥各大新闻媒体上夸张的宣传,和被告(一)就购买位于合肥市马鞍山路交叉口合家福太湖路店对面的所谓的
公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购买合肥市绿地海顿公馆一期1号楼一单元1801房屋(全文各处均称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了购房款。

20081220,原告在没有取得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备案)合格的证明文件的情况下即给原告寄出
进户通知20081223才取得验收合格文件(欺诈处之一),被告(一)在不符合交付条件发出的进户通知应属无效,有意思的是这个无效的进户通知中还没有忘记所谓的特别提示:无论是否按期领房,均按通知规定之日起向被告(一)计算交纳物业费,自规定之日起30日没有领房的,应按每日总房款万分之二的标准向被告(一)支付延期领房违约金(欺诈处之二)

20081227,原告来到被告(一)收楼现场,现场一片混乱,被告(一)既没有出具房屋面积实际测量报告原件及公共面积分摊的依据也没有出具房屋经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备案)合格的证明文件原件,且要原告缴纳代收代缴的费用(契税、公共维修基金、印花税、登记费、工本费)以及面积差价款后,并和物业公司签订物业合同且缴纳半年物业费后才可以交房,原告当即向被告(一)提出异议并要求无条件交房却遭到拒绝,原告只好找到被告(一)客服部刘经理,刘当时态度非常不好,经过原告一番争取,刘才愿接待原告,原告再次向刘提出立即无条件(即不得附加任何条件)交付房屋,
刘答应原告1231回复原告,原告等到1231被告(一)没有任何人和原告联系(欺诈处之三),20081231下午原告以特快专递的方式按照合同约定的地址向被告(一)寄发关于要求无条件收房申请,此快递因被告(一)迁址、电话无人接听(欺诈处之四)200919被退回原告,2009117,原告又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一)寄发无条件交房申请119 日被告(一)处张花军代收,可笑的是被告(一)竟然放下大公司的架子,以所谓肥东外贸的名义(欺诈处之五)2009120给原告寄发一份通知,原告于124(农历大年二十九)收到该通知,只是通知原告可以收房,对于原告要求的无条件交房要求,被告(一)在通知中没有做任何回复,春节期间原告一直要求被告(一)无条件交房,没有得到任何回复。
 
原告在购房合同中没有找到被告(一)交付房屋时一定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的约定一、缴纳被告(一)面积差所涉及的款项;二、缴纳被告(一)代收代缴的费用(契税、公共维修基金、印花税、登记费、工本费);三、和被告(一)指定的任何物业公司签订物业合同并缴纳六个月物业费的,相反购房合同第五条第六行中明确写明商品房交付后,才据实结算房价款,在原告向被告(一)销售部经理吴芳电话咨询时,吴告诉原告:这个条款我们可以不执行,并反复问原告,你想干什么?这句话竟然出自一个知名地产企业销售部经理嘴里,实在让人震惊,原来这个对原告有利的条款也被解释成霸王条款。
 
根据原告了解,被告(一)至今没有和合肥市任一家供暖企业签订2008年到2009年度的供暖协议,且供暖公司的热力管道还没有和小区管道对接,且被告(一)三个地下供暖调压站仍然在施工,何时完工不得而知(欺诈处之六)为了掩盖被告(一)供暖设施没有达到使用条件的这个事实,被告(一)不惜在入户通知中夹寄了一家物业公司20081212就写好的给原告的温馨提示,在提示中以第三方的名义编造一个谎言海顿已经建成室内供暖系统,并已进行加压试验并威胁原告如半年内不申请物业公司试压或自行装修的,则视为已经认可试压数值(欺诈处之七)原告认为房屋内任何供暖设施的维修、使用、保养的责任是被告(一),暖气试压也是被告(一)应尽的责任,被告(一)为了逃避其对设备设施质量保修应承担的义务以及今后实际供暖时漏水给业主造成的赔偿,竟然和其子公司编造如此谎言,其用心是何等的险恶。
 
根据原告了解,被告(一)在合同第14条中约定的水、电、气、暖、通讯、电视、宽带、景观道路、绿化、智能设施等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很多项截止起诉日也没有达到使用条件,被告(一)也没有如实向原告或其他业主出示相关证明文件以证明那些已经达到使用条件,那些尚未达到使用条件,也没有如实告知原告实际工程进度及完成期限(欺诈处之八)
2008
12月到1月期间,原告也试图与被告(二)取得联系,以解决上述问题,根据被告(二)网站上提供的电话021-52413787,原告找到被告(二)的客服负责人王进(和王进的电话全部都有录音),该负责人态度更加蛮横,说话也不负责人,说给原告书面回复也没有回复,甚至在电话中说要揍原告等等(欺诈处之九),作为国内一个知名地产品牌,如此做法,实在令人遗憾,被告(二)的客服负责人的言行又一次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严重伤害。
 
无奈之下,原告于20092月将此事投诉到合肥市工商局,227合肥市工商局派员和原告一起去被告(一)公司协调,被告(一)迫于压力才不得不向原告无条件交房。

原告完全是冲着绿地这个品牌去买这个房子的,而这个品牌的所有者恰好是被告(二),被告(一)又是被告(二)的全资子公司,被告(二)相关人员在客服服务过程中又存在对原告使用不洁言语的事实,故被告(二)除单独承担责任外,还要对被告(一)在本案中应承担所有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作为一个在中国经济桥头堡上海的一个知名地产企业(且还是一个国有企业),到经济相对落后的安徽进行投资挣取利润是无可厚非的,虽然绿地把巨大的资金和先进的管理经验、漂亮的房子、优美的居住环境带到安徽,但是并没有承担起大企业应当承担的责任,很多事实可以证明其在经营过程中根本不讲基本的诚实、信用,安徽虽然没有上海发达、没有上海那么现代化,安徽人也没有上海人那么精明,但是每个勤劳善良的安徽业主是需要被绿地企业和绿地企业家尊重的,任何不讲诚实、信用、愚弄业主的做法最终是失败的。

在此提醒每一个绿地业主以及审理这个案子的法官以及代理此案的安徽或上海的律师,你们每个人都买过房,如果放弃你们在社会上的身份,在强势开发商的面前你们都会变的非常渺小,你们的权利随时被强势开发商所践踏,之前你们选择的只有一忍再忍,但是在经济衰退、地产滑坡的今天,完全可以向强势开发商说,也提醒这些强势开发商也要清楚地看到形势,放弃身上那种优越感吧(特别是在安徽),那种一房难求的日子已经一去不复返了,一个不讲诚信的企业终将被安徽人民所不齿。

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贵院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2009313
发表于2011-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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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11-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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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11-09-02
发表于2011-09-09
发表于2011-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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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11-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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